“诉辩交易”的解释与翻译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07-01-18 06:00 字体: [ ]  进入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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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诉辩交易”正名为“诉辩协让”是纠误的需要,是中国法学文化审美的需要,是求真务实的需要。一旦正其名,它就能名正言顺地被加入到我们的诉讼文化中来。对其适用范围稍加规范或有限引进,就能有效解决案件积累问题,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和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一、诉辩交易在美国的产生   诉辩交易是指代表国家公共利益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与行使辩护职能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或本人在对抗式审判之前就有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控辩双方有条件的让步,从而使被告方放弃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在定罪量刑时建议法官降低量刑幅度,从而使案件得以迅速处理。这就是目前法学界所称谓的“诉辩交易”。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认的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诉讼理念中,检方是代表国家公共利益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的诉讼主体,两者之间的地位根本不处在一个阶位上。按现代追诉主义诉讼原则,这两种不平等的主体不能达成刑事契约,也就是说不能达成“契约与合意”。如要达成契约、合意,则主体需符合合同法基本原则,即双方主体平等。这个看来似乎不准违反的法律原则问题却在上世纪1970年被突破。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y V.United States,397 U.S 742)一案例判决中正式确定了诉辩交易的合法地位。紧接着,1974年7月1日修正实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中,对诉讼交易作出了明文规定。从此这种刑事契约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发展起来。这种契约主要是以两种方式达成的。一是关于控罪方面进行协商。检察官基于被告人认罪的前提条件可以将起诉书中记载的多项罪状撤消其中一项或多项,以促使被告人对其余控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将被控的一项重罪换成较轻的罪;二是关于判刑方面的协商。检察官可以提出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向法官提出降低量刑的建议。从而该案不经法庭正式开庭审理而得以迅速处理。   二、诉辩交易在中国的产生   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个案子。其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来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了结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被害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使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三方协商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形成了中国刑事契约第一案。后来也被法制报记者、法学学者认为这是中国的第一例诉辩交易。   三、诉辩交易本身的称谓问题   美国的检察官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进行协商和让步,是否被称作“诉辩交易”有些法学家对此采取质疑。包括美国司法界对此种称谓也表示否定的态度。   一位到我国学术交流的美国检察官,他的汉语很好,曾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法学专家、官员明确地讲“这样翻译是不对的,虽说我自己也说不出来怎么翻译好,但这不是一种交易。”既然如此,我们怎么会翻译成诉辩交易呢?作者认为可能原因有这么几个。首先是英文翻译者本人深谙英语而不懂法律专业的学术用语,从而造成误译。二是翻译者可能受教条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影响,认为西方与我国价值观不同,或者认为西方法律体系和价值已落后我们改革开放后的社会主义中国法律。再加上其中一个英文单词Bargaining的直译是买卖,讨价还价,译者不解其在此处的真正的法律意义和内涵,所以就用了贬义词“交易”二字取代了该单词原法律意义上的内涵。三是整个法学界特别是高层法学界和西方英美法系学术交流极少,再加上既懂英美法系专业又懂法律英文的凤毛麟角,所以对这样的误译信以为真,以至后来以误传误,最后大家都不约而同称之为“诉辩交易”了。直到来访的美国检察官说NO时,我们部分学者才恍然大悟,感到有必要为其重新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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