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七)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4 02:41 字体: [ ]  进入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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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以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十九条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㈠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㈡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㈢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转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㈠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㈡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㈢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用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㈡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转让方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㈢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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