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三)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4 02:49 字体: [ ]  进入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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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㈢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㈣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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